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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42559号“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4: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67号
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沈阳双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2559号“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米村”是申请人独创品牌,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申请人旗下在相关类别上同步注册了“ 米及图”、“米村”等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59633772号“米及图”商标、第10164169号“米”商标、第6503545号“米及图”商标、第33209711号“米 70”商标、第10164186号“米 RICE HOUSE”商标、第12277420号“米 YIJIAYIWEI及图”商标、第5066811号“味稻粥城;WEIDAO CHINESE PORRIDGE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15803720号“米7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两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照片、相关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整体不易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米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