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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85268号“康普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5: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27号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首都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685268号“康普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第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普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通讯设备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数量已远超正常经营的需求,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康普公司2016、2017年年报;
2、“COMMSCOPE”报纸期刊检索报告-国家图书馆;
3、在先相关裁定书;
4、申请人2004年至2020年间所获奖项凭证;
5、2014年至2020年部分宣传册;
6、(2018)粤0306民初25715号民事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检索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电子监听仪器;非医用X光照片;同轴电缆;微波天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视频监控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电子监听仪器;光学矫正镜片(光);同轴电缆;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COMMSCOPE”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康普”同时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申请人“康普/COMMSCOPE”商标在同轴电缆相关产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英文“COMMSCOPE”与中文“康普”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康普捷”与引证商标一“康普”、引证商标二、三“COMMSCOPE”对应的中文“康普”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未能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视频监控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康普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