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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15992号“康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311号
申请人:胡朝荣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灼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42615992号“康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28255号“康多里”(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19706号“康多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竞业者,被申请人明知应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康多巴巴”商标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并且使用在与申请人关联性极强的广告与销售项目上,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申请人名下店铺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3、申请人店铺在大众点评、抖音上的使用,消费者截图及链接;4、申请人店铺使用“康多巴巴”的门店招牌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康多巴巴”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非同行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以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属行业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却在第1至45类上注册了高达181件商标,其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目的,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使用证据,缺乏使用意图,构成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以下仅针对“商业企业迁移”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足体养生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情形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康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