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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79152号“DANIEL WHITE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20号
申请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惠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3479152号“DANIEL WHITE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35742号“DANIEL WELLING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260501号“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名下至少有36件商标,屡屡抄袭模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将争议商标用于销售假冒、仿冒申请人品牌产品,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恶意销售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DANIEL WELLINGTON”(丹尼尔惠灵顿)、“DW Daniel Wellington”系列腕表简介;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的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模仿的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材料;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及公证件、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及官网的销售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玛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ANIEL WELLINGTON”(丹尼尔惠灵顿)、“DW Daniel Wellington”系列腕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二核定使用的珠宝、手表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柜台进行,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外文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DANIEL WHITENY”与申请人在先英文商号“DANIEL WELLINGTON”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人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DANIEL WHITE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