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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7536号“B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8: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96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7536号“B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96489号“BOC及图”商标、第6596490号“BOC及图”商标、第18588706号“BOC及图”商标、第25516584号“BOOC”商标、第7155764号“bocc及图”商标、第10342902号“大亨 BOCC及图”商标、第11765568号“BO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显著识别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衡量器具;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半导体器件;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避雷针;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其余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衡量器具;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半导体器件;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避雷针;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B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