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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47975号“陆胜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8: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14号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浩财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5847975号“陆胜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4630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必胜客”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抄袭、模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相关案例裁定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被抄袭品牌相关介绍;
4、申请人投诉信件;
5、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互联网等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
6、申请人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年报及业绩数据摘译;
9、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8、9、11、12、25、29、33、35、42、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506577号“富士达”商标、第11167925号“妙趣”商标、第11608461号“氧力多”商标、第12062102号“海的兄弟”商标、第20263374号“安慕斯”商标、第49422705号“黒摩飞”商标等,部分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陆胜客”与引证商标“必胜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一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富士达”、“妙趣”、“氧力多”、“海的兄弟”、“安慕斯”、“黒摩飞”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数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陆胜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