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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980764号“沙沟兴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38号
申请人: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万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27980764号“沙沟兴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7394号“沙沟 SHAGOU”商标、第6134566号“沙沟”商标、第7453219号“沙沟 SHAGOU”商标、第10819279号“沙沟”商标、第20129647号“沙沟 SHA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且所在地址都为东部沿海经济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商号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所在的江苏省内也有申请人旗下关联公司使用“沙沟”牌从事香油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具备明知“沙沟”香油的便利条件。其仍然反复在第29类商品上大量注册包含“沙沟”或者明显指向“沙沟”商标之行为,具有抢注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所获荣誉证据;3、采购合同及发票;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视频等;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宣传册、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7、民事调解书等;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沙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使用图片;2、商标使用授权书;3、采购合同;4、购销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沂市博博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新沂市沙沟圣泉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芝麻油;食用椰子油;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豆油;烹饪用亚麻籽油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张万彬(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油、猪肉食品、食用菜子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沙沟”商标在香油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沙沟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