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683492号“千垛湾 QIANDUO W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10号
申请人:安吉千道湾白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苏州尚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53683492号“千垛湾 QIANDUO W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9250号“千道湾”商标、第13612925号“千道湾”商标、第18587449号“千道湾 QIAN DAO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线上销售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产品销售、展示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及商标介绍、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品牌授权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糖、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粽子、月饼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粽子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粽子、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千垛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千道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粽子、月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粽子、月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千垛湾 QIANDUO W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