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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55281号“塞牧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7: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73号
申请人:河北塞牧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朝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5355281号“塞牧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以企业商号“塞牧”作为主打品牌,达到企业与品牌共同宣传的目的,申请人的“塞牧”企业商号及其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45369号“塞牧”(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或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侵犯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与北京伊光祥辉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2、塞牧品牌使用和推广图片;3、申请人携“塞牧”品牌系列产品参加展会等相关证据;4、“塞牧”品牌产品的销售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8日第17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牛奶;食用油脂;腌制蔬菜”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肉干;鱼片;肉罐头;水果蜜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鱼罐头”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展会合同等参展情况材料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距离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间较短,证据2未显示宣传的时间和范围,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塞牧”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牛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塞牧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