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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70287号“妖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0: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34号
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顶胜印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21070287号“妖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妖姬”明显是对申请人第3155938号“姚記及图”商标、第3727458号“YAOJI”商标、第9100870号“姚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模仿和复制,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同时存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姚记”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同一行业,其必然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文字“妖姬”与现今社会的主流思想格格不入,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2、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证明;3、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介;4、引证商标荣誉;5、2004-2006年申请人销售网络图及销售合同发票;6、2004-2006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7、2004-2006年申请人行业排名;8、2004-2006年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9、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10、申请人维权记录;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飞盘;骰子;纸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85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妖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姚記”、“YAOJI”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含义等方面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姚記”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应不至于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另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妖姬”商标,难以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妖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