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282484号“口袋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0: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08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嫦娥医学抗衰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0282484号“口袋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8320509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58516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1917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9918号“光电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2269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经使用已被相关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土地测量;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传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程;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口袋光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口袋光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