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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50285号“全友全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0: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87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神农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1350285号“全友全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2935号“全友QuanU及图”商标、第5143129号“全友Quan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QuanU”商标、第32703412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承诺函、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历史沿革;
3、关于认定“全友QUAN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相关判决及裁定;
5、 1996-2015申请人所获资质及荣誉证明;
6、 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酶;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防微生物剂;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用酵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焊接用保护气体;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焊接用保护气体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防微生物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家具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酶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防微生物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全友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