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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7145号“中坚力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5: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11号
申请人: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坚力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60347145号“中坚力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946117号“中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2022年中坚品牌经销协议书;
2、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注册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润滑油;工业用蜡;化妆品制造用蜂蜡;蜡(原料);蜡烛;吸收灰尘用合成物;除尘制剂;清扫用黏结灰尘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在“燃料;电能”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蜡(原料)”等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园林机械产品”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蜡(原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料;电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中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