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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69421号“秘境宝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7: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辉县市优珍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肃北方农臻现代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69421号“秘境宝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592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4月22日至2022年0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提起申请之日起,便有申请人进行实际的管理和使用,经过大力的使用和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在指定期间申请人从未中断在“矿泉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实拍图;2、产品外包装图;3、检验报告;4、发票、销售出库单;5、品牌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另有:合同、收款收据、快递单。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2为自制材料,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检验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且出库单为自制材料,不能单独证明销售情况。证据5仅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陕西海昇昌商贸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秘境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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