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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65838号“菁护A2RA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7:2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33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3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A2”、“a2”系列在先商标包括第5类商品上的第4903269号“A2”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11893156号“A2 THE ORIGINAL MILK PROTE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8161号“The a2 Milk Company及图”商标、第16181935号“a2 Milk”商标、第16339358号“a2 PLATINUM及图”商标、第17558047号“a2白金”商标、第17971202A号“A2”商标、第24808457A号“A2”商标、国际注册第1282530号“a2 PLATINUM”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2273034号“a2 Milk”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第9685608号“a2及图”商标、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及图”商标、第22752860号“a2及图”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第3895860号“A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A2”、“a2”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A2”、“a2”是原异议人企业的核心字号,也是原异议人的主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十四及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为使用在“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a2”品牌奶粉的发布会邀请函、数据统计、照片;2、原异议人官网截屏、域名查询结果;3、原异议人相关网络、报刊等媒体报道;4、产品宣传手册、说明书、销售照片;5、原异议人参展资料;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7、原异议人财务年报;8、原异议人的销售数据、营销支出数据等资料;9、相关提货单、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发票;10、相关网络店铺、超市、母婴店销售资料;11、原异议人获奖资料;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3、公证书;14、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15、搜狗百科及百度百科有关“A2”的介绍;1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基于自身发展需求,合法正当,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百度百科介绍;相关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菁护A2RARE”指定使用于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42078号“TRUE A2”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工授精用精液;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3269号“A2”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11893156号“THE ORIGINAL MILK PROTEIN A 2及图”商标、第16181935号“A2 MILK”商标、第16339358号“PLATINUM A 2”商标、第17558047号“A 2 白金”商标、第17971202A号“A2”商标、第24808457A号“A2”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2273034号“A2 MILK”商标、第9685608号“A2及图”商标、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第3895860号“A2”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38161号“THE A2 MILK COMPANY”商标、第1282530号“A2 PLATINUM”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糖果;医用营养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第30类“糖果;蜂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A2”,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65838号“菁护 A2RAR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乳品行业的优秀代表,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商标的故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资料;申请人“伊利”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了提交了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的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其所涉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的结论无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牛奶制品;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2”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3日
信息标签:菁护A2R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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