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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74492号“Pretty Fre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7: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84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澳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26574492号“Pretty Fre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馥蕾诗”、“FRESH”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 ”商标、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第19642795号“fresh SU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为化妆品、洗面奶、面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市场经营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协议;“馥蕾诗 FRESH”产品报关材料;申请人官网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申请人专柜信息及产品销售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口气清新片、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文字“Fresh”,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前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擦亮用剂、口气清新片、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化妆品、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Pretty Fre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