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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07371号“FER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48: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233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德雷 委托代理人:嘉兴品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4307371号“FER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斐乐FILA”商标授权许可书;2、驰名商标的批复;3、线下实体门店及线上店铺信息;4、审计报告;5、经销合同;6、行业排名;7、纳税证明;6、企业年度报告;7、广告设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宣传活动照片;8、媒体报道;9、在先判决、裁定;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信息及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并不具有欺骗消费者的可能。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抖音平台授权书;2、代言协议、付款记录、广告视频;3、产品照片;4、微信沟通页面;5、销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杜威国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六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含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系列商标,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FER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