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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77325号“A&XPOLIF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74号
申请人:宝利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施培忠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8177325号“A&XPOLIF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意大利家居企业,其“Poliform”商标是意大利高端家具品牌,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0306号“POLI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0307号“POLI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Poliform”商号的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A&XPOLIFORM”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Poliform”家具品牌的网络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资料;
3、“Poliform”广告投入总结;
4、申请人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
5、“Poliform”相关媒体报道及链接;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7、在先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A&XPOLIFO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