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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02295号“施茂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33号
申请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施控股(德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米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5202295号“施茂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企业字号、商标均为“茂补”,在肥料行业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肥料登记证书(公证),广告、展会等证据,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等;
4、在先案例法院判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法院判决及在先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茂施”商标在肥料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施茂补”构成,鉴于中文有自左至右或自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争议商标文字“施茂补”与引证商标文字“茂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施茂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