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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51224号“卡博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61号
申请人:罗格朗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京兆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0151224号“卡博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0813号“卡博菲 CABLOF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产业商品的销售者,其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
2、百度百科“综合布线、桥架”介绍;
3、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授权书;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展示盒、宣传手册;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荣誉及证书;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定夹(金属制);螺母(金属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卡博威”与引证商标中文“卡博菲”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银焊料;金属焊丝;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非电气用);铜焊和焊接用金属棒(包括钢钛合金制)”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银焊料;金属焊丝;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焊条;普通金属线(非电气用);铜焊和焊接用金属棒(包括钢钛合金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卡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