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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146967号“锂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3: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3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理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小宝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7146967号“锂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的办公设备及光学机器制造商,是世界五百强企业。“理光”、“RICOH”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和商标,经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75270号“理光RIC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复印机器、打印机、照相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相近,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75269号“理光RIC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028号“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3639号“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仍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为善意。被申请人在3个类别申请26件商标,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已被记录经营异常,可见并无真实使用目的,且部分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简介;财务年度报表;在中国的销售额报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税单;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商标信息列表及档案;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U盘)。
我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雕刻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打印机、热复印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印刷机及其专用部件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9、35类申请注册2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天锚”、“松夏”、“世尔SHIER”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33754984号“AUV”商标、第29888960号“二大艺”商标、第29885585号“大三艺”商标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打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及其专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锂光”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理光”商标在复印机器、打印机、照相器械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理光”商标赖以知名的“复印机器、打印机、照相器械”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理光”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 “锂光”与申请人“理光”商标构成近似标识,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锚”、“松夏”、“世尔SHIER”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申请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锂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