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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50311号“米佩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6: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012号
申请人: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志华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6450311号“米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885号“米多奇及图”商标、第7204091号“米多奇及图”商标、第3357688号“米多奇及图”商标、第7593808号“米多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布展图片、产品图片、出入库单、合同、发票、检验报告、裁定书、判决书、荣誉证明、专利和版权证据、审计报告、宣传海报、销售网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2019年10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饼干、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二者为同一地域的经营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米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