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7897607号“株林达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32号
申请人:湖北金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7897607号“株林达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54328号“达城”商标、第58240888号“老达城”商标、第46344245号“株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存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时间远早于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株林镇”百度百科信息截图、被申请人身份证明、门店实拍照片、产品包装袋、广告牌、名片等定制记录、市场宣传及微信交易记录、淘宝及拼多多店铺交易记录截图等光盘扫描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苏锦涛是“达城米粉”最早使用人,被申请人与苏锦涛曾是邻居和朋友关系,并作为申请人分销商售卖达城米粉产品,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停止合作,但被申请人仍私自印制带有“达城”字样包装袋,购买其他厂家产品进行售卖,并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合法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利,且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店销售截图、苏锦涛朋友圈截图、销售凭证等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0类方便粉丝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0类粉丝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苏锦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1月2日,苏锦涛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65%控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对比。
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为苏锦涛,虽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苏锦涛为申请人股东,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被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三的相关授权,其对引证商标三不具有控制、使用、保护的关系,故申请人不属于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基于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以《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多涉及在粉丝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糖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株林达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