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806013号“泰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2: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17号
申请人:镇江市鑫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城县泰鑫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5806013号“泰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89112号“鑫泰绝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鑫泰绝缘”既是申请人企业商号,也是中文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已建立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年销售合同;2、申请人历年销售发票;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历年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电介质(绝缘体)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21日核准在“电介质(绝缘体)”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电绝缘材料;绝缘纸”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泰鑫”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鑫泰”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介质(绝缘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泰绝缘”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介质(绝缘体)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