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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06760号“幻斐 乐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4: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76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少凤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7306760号“幻斐 乐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ILA”、“斐乐”“F及图”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40552358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又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但仍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反复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
2、销售发票(2014年-2017年);
3、线下门店照片;
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5、2013年-2017年财务报告;
6、中国行业协会关于FILA品牌知名度出具的《证明》;
7、2014年-2017年完税证明;
8、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对应发票及广告效果图;
9、网络报道及合作协议;
10、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11、微博截图;
12、互联网媒体报道;
13、认定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14、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
16、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页面;
17、商标授权许可书;
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第18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涉及4个类别的商品,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戴匡威赫赫”、“流耐克勒斯”、“幻斐 乐爱”、“ 萌李宁足”、“爱意 尔康韩”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由查明事实3可知,鉴于满景(IP)有限公司已将各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独占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斐乐”商标与“FILA”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幻斐 乐爱”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斐乐”、引证商标二“斐樂”、引证商标三对应中文“斐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帽、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戴匡威赫赫”、“流耐克勒斯”、“幻斐 乐爱”、“ 萌李宁足”、“爱意 尔康韩”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幻斐 乐爱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