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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07303号“映像狮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4: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79号
申请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茗井汇茶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刘丹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33907303号“映像狮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自1982年起,申请人“狮峰”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69269号“狮峰”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商标、第18061936号“狮峰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进行转让和挂售,具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
2、狮峰系列商标信息;
3、狮峰品牌商品介绍及包装照片;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荣誉证书;
6、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
7、经销合同、发票、门店照片;
8、参展照片、合同、发票;
9、在先裁定、决定;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丹霞于2018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7月07日。该商标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至杭州茗井汇茶业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3年04月12日向杭州茗井汇茶业有限公司作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杭州茗井汇茶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即刘丹霞共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8138932号“NB及图”、第34390600号“宾巴克BIN BA KE”、第30520102号“VANSXICXIC”、第30237052号“LGYW”、第30227203号“DGLOVLOV”、第30237035号“BVNT”、第34261375号“Calaciv Kerala”、第33723015号“毛尖谣”等、第33738589号“碧螺谣”、第33726495A号“祁红赋”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8138932号“NB及图”、第34390600号“宾巴克BIN BA KE”、第30520102号“VANSXICXIC”、第30237052号“LGYW”、第30227203号“DGLOVLOV”、第30237035号“BVNT”、第34261375号“Calaciv Kerala”、第33723015号“毛尖谣”等、第33738589号“碧螺谣”、第33726495A号“祁红赋”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茶叶品种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映像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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