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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37568号“鹿王舵主 LUWANDUOZ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5: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06号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14637568号“鹿王舵主 LUWANDUOZ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6674号“鹿王 King Deer及图”商标、第1328461号“鹿王 King Deer及图”商标、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第1101073号“鹿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鹿王”是申请人字号,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损害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函;
2、“鹿王”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鹿王”品牌室外广告宣传图片;
4、“鹿王”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混淆及误认的市场基础。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已经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购买行为完全出于使用目的,属于善意受让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戴旭桂于2014年6月27日向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止。2020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均系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显示,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660号通知中认定“鹿王 KINGDEER及图”商标在“羊绒衫”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戴旭桂名下现共一千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含“臻视明”、“芭黎歌弟”、“骆驼舵主”、“华硕”、“熊猫花呗”、“雷博基尼 REYBOGE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中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2875号、商评字[2021]第0000222874号、商评字[2019]第0000237993号等多件相关裁定均认定戴旭桂(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8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1999年我局虽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羊绒衫”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遵循个案认定及被动保护原则,该项事实仅能作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仅凭此项通知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一在本案当然获得保护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仍需就引证商标一在“羊绒衫”商品上在1999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4年前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或未体现引证商标一,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该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鹿王”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臻视明”、“芭黎歌弟”、“骆驼舵主”、“华硕”、“熊猫花呗”、“雷博基尼 REYBOGE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且多件相关裁定认定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并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鹿王舵主 LUWANDUOZHU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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