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833554号“XP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5: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778号
申请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麦维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4日对第46833554号“XP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691280号“X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5886号“X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9529号“X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PEL”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XPEL”商号近似,并且其指定商品属于申请人专门从事并知名的领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十件商标,其中至少二十四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其具有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与前经销商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授权委托书;
2、展会照片、参展协议、产品宣传资料、审批单、货款转账凭证、结算表、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及信用证等付款凭证;
3、北京盾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穗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
4、获奖照片、广告视频、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
5、“XPEL”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及真实所有人信息介绍;
8、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微信截图及相关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片、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喜特HELIX”、“HONDA”、“陶氏光学”、“Mac Pro”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虽然争议商标“XPEL”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XPEL”在字母组成及呼叫上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类研磨剂、香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7类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片、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三所标示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XPEL”、“XPEL及图”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蜡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XPEL”商标或商号并使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XPEL”商标及“喜特HELIX”、“HONDA”、“陶氏光学”、“Mac Pro”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XP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