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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23258号“ENSIN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5: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17号
申请人:恩信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任凭风浪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华缔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21723258号“ENSI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恩信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客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与申请人中国公司有过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并大量购买申请人中国公司“恩信格”品牌产品,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十分了解,原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二、申请人“ENSINGER”商标在中国经大量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ENSINGER”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四、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在中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2、申请人中国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域名注册服务协议证据;3、申请人中国公司参展合同证据;4、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协议、销售订单、发货单及发票等证据;5、申请人中国公司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函证据;6、被申请人网站保全证据公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证据;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证据;10、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而来,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不同,且产品亦属不同类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ENSINGER”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申请人的“ENSINGER”字号和域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并无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华缔门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楼梯、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护栏、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窗、金属建筑物、金属门把手、金属锁(非电)商品上。2022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任凭风浪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恩信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ENSINGER”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ENSINGER”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原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协议、销售订单、发货单及相应的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恩信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向被申请人大量销售恩信格隔热条商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亦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双方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清楚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门窗隔热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ENSINGER”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综上,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ENSINGER”字号及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域名“ENSINGER”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ENSIN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