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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0321号“MAKARNA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5: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11号
申请人:努恩安卡拉意面工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外海一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百味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日对第43630321号“MAKARN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65550号“NUH’UN ankara MAKARNA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UH’UN ankara MAKARNASI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的股东张秀梅是天津味之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为申请人在中国的常年代理商,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MAKARNASI”为土耳其语,含义为“意大利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也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同时该词作为行业内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注册该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他人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产品照片;2、申请人与天津味之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品牌代理授权书、商业发票;3、申请人商标在土耳其注册证据;4、被申请人与天津味之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土耳其语,与“意大利面”无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张秀梅与被申请人股东并非同一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并非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不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评审的依据。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
5、被申请人、天津味之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糕点、比萨饼、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糖、调味品、咖啡、茶、蜂蜜”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意大利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其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且引证商标现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其在先使用权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具体形成时间和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中的商业发票系单方开具,缺乏公信力;证据3仅表明其商标在域外注册的情况。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面条、糕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抢注其商标的相关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为要件。本案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面条、糕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MAKARNASI”已经被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目录等收录,或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约定俗成或已长期使用,从而成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进行了故意夸大并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MAKARNA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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