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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14053号“火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70号
申请人:火凤祥(宁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超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48214053号“火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143319号“火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是个体户经营者,其名下注册申请多件商标,且所跨类别较大,存在明显超出自身使用范围大量申请商标的囤积行为,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兜售转卖行为,是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火凤祥”品牌宣传手册;
二、申请人“火凤祥”品牌地铁站宣传照片;
三、申请人所获荣誉;
四、申请人举办的“火凤祥公益行”公益活动照片;
五、申请人“火凤祥”品牌宣传视频截图;
六、被申请人“何超”商标注册详情;
七、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真正权利人信息;
八、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兜售买卖转让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83期《商标公告》(2022年3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2件商标,其中包括“浪胃仙;贤合庄;火凤祥;驰宝路;熊初墨”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浪胃仙;贤合庄;驰宝路;熊初墨”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火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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