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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8285号“嘀嘀码Di Di 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90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源市三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19858285号“嘀嘀码Di Di 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在司法程序明确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41681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3812488号“嘀嘀打车dididache”商标、第16541624号“嘀嘀专车”商标、第17835579号“嘀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申请人进行应用平台投诉及行政投诉的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嘀嘀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部分识别文字“嘀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嘀嘀码Di Di Ma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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