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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86960号“隆平伟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3: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92号
申请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隆平粮社中际高粱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26986960号“隆平伟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9562号“隆平高科 LONGPING HIGH-TECH及图”商标、第4836186号“隆平”商标、第6440981号“袁隆平”商标、第18966056号“隆平粮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654620号“隆平高科 LONGPING HIGH-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且主观恶意明显,有“傍名牌”之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姓名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市公司公告、报纸声明及报道;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4、申请人近五年的广告宣传费用;5、申请人主要荣誉(国家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烧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用种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隆平伟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隆平高科”、引证商标二“隆平”、引证商标三“袁隆平”、引证商标四“隆平粮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隆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隆平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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