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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86788号“ARTHBR GAL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2: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43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豪轩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9986788号“ARTHBR GAL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及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655416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25类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90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25类第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ARMANI”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以售卖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官网对各系列品牌的介绍;3.百度百科、词条等相关解释;4.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6.相关销售材料;7.审计报告;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产品手册;10.相关报告及榜单摘译;1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12.被申请人公司信息;13.相关文件;1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8日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争议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袜、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RTHBR GALMANI”整体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英文“ARMANI”字母构成元素,在呼叫上有一定的相近,且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ARMANI”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ARTHBR GALMANI”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ARMANI”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ARTHBR GALMA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