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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663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5:36
YM及图、第52089402号图形商标、第64775247号“铜建及图”商标、第35534929号图形商标、第6118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被驳回,现已无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507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构成障碍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7群组“法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服务上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法务会计服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法务会计服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外观、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三至五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YM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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