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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24194号“帕洛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5: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美世达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领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24194号“帕洛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6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供的合格证、代理商授权书、材料采购合同、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中销售出库单等为自制性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建筑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商合作代理合同》;2、销售合同;3、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4、南京秦淮区正学路1号晨光医院项目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5、样品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产品合格证;7、产品样品图片;8、代理授权委托书;9、买卖合同;10、销售出库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出具的江苏速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慎勇业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百度百科有关“龙骨”词条解释。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石膏;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制砖用粘合料;耐火纤维;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非金属建筑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销商合作代理合同》,仅能证明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9为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无相应发票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据3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南京秦淮区正学路1号晨光医院项目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合同与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发票显示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5样品实物,为单方证据。证据6、8为产品合格证,代理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7、10为产品样品图片、销售出库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非金属建筑物”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帕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