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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81200号“妙而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09号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康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0381200号“妙而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第12125272号“妙而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婴儿尿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其明显是企图借助申请人的声誉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介;2、相关媒体报道、销售资料;3、其他案件裁定书;4、申请人产品信息列表;5、申请人名下品牌销售额、纳税额、广告宣传费用支出的审计报告;6、第三方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妙而舒/Merries”纸尿裤市场销售额及市场占有份额统计数据;7、上海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8、“妙而舒/Merries”品牌销售发票;9、相关调查报告;10、相关宣传资料、网络检索结果、报道;11、相关维权资料;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名下商标列表;13、其他案件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隔热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第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妙而舒”与引证商标一、二“妙而舒”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妙而舒”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妙而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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