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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0160号“素简依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8: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47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启凡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61560160号“素简依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依云”、“EVIAN”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961514号“EVIAN”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第1065047号“依云evian”商标为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22647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631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依云EVIAN”产品信息和品牌历史介绍;2、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3、“依云EVIAN”矿泉水互联网销售页面;4、相关证明及公司介绍;5、“依云EVIAN”矿泉水销售发票;6、产品分析报告、广告宣传资料;7、“依云EVIAN”矿泉水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8、相关报道;9、“依云EVIAN”矿泉水受保护记录;10、相关商标信息;11、申请人“依云”、“EVIAN”在先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织物柔软剂;干洗剂;家用化学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依云”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相关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 “依云”和“EVIAN”商标常组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以及引证商标五对应的中文“依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柔软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肥皂、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本案中仅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引用,鉴于我局已依据其它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故对该条款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素简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