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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15938号“石生SHES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0:1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亚男
委托代理人:杭州元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玉仙
申请人因第13615938号“石生SHES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893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持续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淘宝网店铺页面、店铺身份信息、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材料(U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托、梳子、牙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店铺身份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无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且店铺名称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提交的淘宝网店铺页面无有效形成日期;提交的销售订单中均未完整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虽有一份订单中显示了“SHESEE”标识,但该标识与复审商标“石生SHESEE”存在差异,不能等同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石生SHES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