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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45617号“STW-18”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0:0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江山润鑫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商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45617号“STW-1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021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报警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至2022年0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报警器”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过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收到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核对的原件,所以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报警器”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便携式轴重秤;四轮称重仪”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但并非是对复审商标核定的“报警器;防弹衣;计数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使用,且“便携式轴重秤;四轮称重仪”等商品与“报警器;防弹衣;计数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STW-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