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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4156号“大雄鲨DAXIONGSH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9: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昌玉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龙靓甜
申请人因第1934156号“大雄鲨DAXIONG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57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昌玉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广告照片、包装袋及服装吊牌、委托加工协议及送货单(委托方)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最原始、最简单的方法收集自己的使用证据,有些证据单一来看无法有说服力,但完整的使用证据链已形成,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1月03日至2021年11月02日期间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将继续使用该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及撤销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信息;
2、申请人和儿子的关系证明;
3、吊牌购买信息;
4、门店图片;
5、服装图片;
6、委托协议及付款凭证;
7、购买服装的微信视频、微信聊天截图;
8、送货单;
9、大雄鲨吊牌、手提袋、名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7日,其所有人为徐昌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03日至2021年1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证据1、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没有直接关联。证据3、证据7、证据8中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材料为微信页面截图或自制单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证据4、证据5、证据9多为自制材料,其客观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转账明细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交易内容,委托加工协议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大雄鲨DAXIONGSH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