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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57566号“香可莱肉宝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0: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21号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万里香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香海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49157566号“香可莱肉宝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12539号“肉宝旺”商标、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肉宝旺”、“肉宝王”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和解协议书》及《承诺书》;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 申请人所获证书;
4、申请人参加活动证据;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7、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香海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0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食品用增稠剂;五香粉;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02月20日转让至青岛万里香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3年05月08日向青岛万里香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青岛万里香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味精;调味酱;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调味酱油;食品防腐盐;酵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五香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酵母、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香可莱肉宝旺”与引证商标一“肉宝旺”、引证商标二“肉宝王”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而并非上述两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香可莱肉宝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