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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6970号“吕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2: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莒国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滨田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416970号“吕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042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5月13日至2022年0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3416970号“吕布”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 产品及店铺图片;
3. 发票;
4. 手写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4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3月20日止。2022年05月1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山东浮来春商贸有限公司、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与证据1.2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吕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