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375267号“普瑞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1: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24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之胜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圣路达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375267号“普瑞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国际注册第966472号“PURINA及图”商标、第31类第622026号“普瑞纳”商标、第4808410号“普瑞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及第4932739号“普瑞纳 至爱宠物 至情呵护及图”商标、第180069号“Purina”商标、国际注册第813515号“PURIN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三、被申请人系丹富仕(德州)饲料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申请人“普瑞纳”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嘉吉公司的前雇员。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业务等往来在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股东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六为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3.从农标普瑞纳中国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普瑞纳(PURINA)发展历史的材料及在中国发展情况材料;
4.介绍“PURINA/普瑞纳”历史的宣传册;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普瑞纳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材料;
7.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展资料等商标使用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国家图书馆关于雀巢公司“普瑞纳”商标的检索报告;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故本案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广为人知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印刷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图片、聊天记录、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宠物配件,即用皮革或人造皮革、塑料、尼龙和橡皮制的颈圈、牵引绳和系具”等、第31类“动物饲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肥剂)”等、第5类“兽药和兽药制剂”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 “动物饲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肥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动物项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配件,即用皮革或人造皮革、塑料、尼龙和橡皮制的颈圈、牵引绳和系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普瑞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PURINA”呼叫相近,且两商标并无明确含义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普瑞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