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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5218号“北窜入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3: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90号
申请人:毕节北串入黔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醉树非物质文化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61505218号“北窜入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明显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的“北串入黔”品牌门头设计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
3、申请人的“北串入黔”品牌在抖音及微信朋友圈的推广证据;
4、申请人借助抖音推广“北串入黔”品牌的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和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
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抖音及微信朋友圈的推广证据、抖音推广“北串入黔”品牌的聊天截图均未经公证,且在案证据形成日期仅比争议商标申请日早两个月左右,抖音点赞数量及评论数量较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北串入黔”商标或者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北窜入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