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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97653号“柯来安cle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3:2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柯来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7653号“柯来安cle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50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柯来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官网截图、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购销协议及发票、经销商代理协议、销售发票、中标通知书、印刷品制作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用化学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宣传册;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3、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4、微信公众号截图;5、购销协议及发票、经销商代理协议及发票、发票查验记录;6、中标通知书;7、印刷品制作合同及发票;8、在先判决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纸巾”商品上。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449号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纸巾”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维持其在“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3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纸巾”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范围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维持的“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参加了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且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医疗器械清洗剂”、“医疗器械润滑剂”、“多酶保湿剂”、“多酶清洗剂”等内容。证据5购销协议及发票、经销商代理协议及发票、发票查验记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销售了“多酶保湿剂”、“多酶清洗剂”等商品,上述协议封面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宣传册、证据2官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多酶保湿剂”、“多酶清洗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多酶保湿剂”、“多酶清洗剂”等商品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根据商品的特性与功能用途等特点,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化学制剂;医用酶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柯来安cle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