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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32248号“威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54号
申请人:广东威法定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恒凯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2132248号“威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03750号“威法”商标、第7500401号“威法”商标、第9590830号“威法”商标、第28636422号“威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3、“威法VIFA”品牌的介绍;
4、部分宣传广告材料、销售材料、采购材料;
5、产品检测报告;
6、国际域名证书;
7、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笔记本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0、35、40类木材染色剂、家具、广告、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笔记本”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家具、广告、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橱柜等相关商品上的荣誉、宣传及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先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