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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19674A号“八桂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48号
申请人:北京八桂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八桂堂本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49219674A号“八桂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43814号“八桂堂·桂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2、广告宣传图片;3、委托加工合同;4、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八桂堂”与引证商标“八桂堂·桂品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另,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八桂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