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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02293号“找房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72号
申请人:上海兔租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新融创云计算(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7802293号“找房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找房菌”系申请人主要经营品牌,为申请人独特创意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欺骗性,是对知名商标模仿和复制。争议商标“找房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找房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找房菌”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品牌经营和宣传,已经在本行业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软件著作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之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找房菌”软件页面展示;
2、申请人“找房菌”公众号、小程序宣传截图;
3、申请人“找房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第181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但未列明具体商标号,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找房菌”是普通印刷体汉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找房菌”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找房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且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找房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