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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40929号“小小莎啦 LE PETIT S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047号
申请人:深圳摩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登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30340929号“小小莎啦 LE PETIT S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旗下艺人孙莎琪(艺名:“小小莎老师”)的在先姓名权,而且小小莎老师在国内各大自媒体平台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属于恶意抢注,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抢注大量商标,恶意占用商标资源,企图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作为抢注、有目的囤积商标的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孙莎琪(小小莎老师)签订的各类商业合同及授权书;
二、孙莎琪授权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授权书;
三、孙莎琪(小小莎老师)所获荣誉;
四、“小小莎老师”主要社交平台数据及平台成绩;
五、产品照片、产品目录及宣传册;
六、“小小莎老师”的电商直播合作案例;
七、“小小莎老师”合作的各类品牌;
八、“小小莎老师”参加的其他活动;
九、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十、天眼查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764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注册。故本案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驳回。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也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婴儿尿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小小莎老师”在文字构成、呼叫尚有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小莎老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小小莎啦 LE PETIT S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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